下面是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关于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3篇(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变更),供大家参阅。
关于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1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4〕96号 【发布日期】2004-10-29 【生效日期】2004-10-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天津市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9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本市各类法人的境外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统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企业(或项目)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非资源开发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全部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由投资主体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经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七条 除上述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以外的其他所有项目,均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八条 项目投资主体(亦称“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各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说明;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六)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投资主体事先报送的该项目书面信息报告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和投资项目所在国家(地区)法律法规;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所需的战略性资源;
(三)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
(四)有利于吸收国外先进技术和优秀人才;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六)投资主体应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先取得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做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提出书面信息报告,经市项目核准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并获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对项目投入必要的前期费用(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涉及用汇数额的,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和中方投资及用汇额)。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出原核准的中方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撤销或终止,投资主体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六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过国家或市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三十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成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商务(外经贸)、外汇管理、海关、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对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投资主体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关于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2
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津政发〔2004〕96号)附件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外商在本市的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种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计划)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第七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位于“三区”区域以外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和跨“三区”区域实施的全部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位于“三区”区域以内的不跨区域实施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分别负责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港口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其他不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 “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对各自核准权限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的核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和效力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范本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说明;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各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需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规划、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建、消防、企业设立(变更)、工商管理、质量监管、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前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及 “三区”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报市项目核准部门;
需要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作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出原核准的总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已经核准项目如撤销或终止,项目申请人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市统一规定进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报市项目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过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和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工商、规划、土地、建设、外汇管理、海关、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条 如有以下情况,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举办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3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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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核准权限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四章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五章其他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落实社会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权,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强政府对企业投资调控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内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的项目。
政府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建设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及附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借贷款、赠款;政府融资以及国债建设资金;政府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他财政性资金;政府管理的其他建设资金。
第四条对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指令性投资计划。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各级财政、规划和土地、建设、交通、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企业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核准权限
第六条《目录》规定由国家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核准机关。
《目录》规定由地方核准的项目,按照《天津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分别由市或区县(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区,以下简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区县(含“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核准的项目,要及时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市发展改革部门通过计算机联网,对项目核准编号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七条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目录》中规定应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主要行业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进行编制。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环境影响评价;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第九条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涉及农用地征用的,还需出具《建设用地预审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报国家核准以及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应由市级以上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主要对申请报告及附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核准: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是否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是否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产力布局是否合理;
(六)是否符合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要求,是否符合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的要求;
(七)是否影响我国经济安全;
(八)是否对公共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共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九)其他需要审查核准的内容。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凭项目核准通知书和项目核准代码到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二条需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国家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单位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单位主管部门或区县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初审后,转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以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包括申请报告及附件以及澄清补充材料),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行业审核。其中,工业技改项目由工业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审核,城建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行业审核,农业项目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相关行业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反馈审核意见,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在进行核准过程中,如与相关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应在收到行业审核意见起2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应在发展改革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评估机构可要求项目申报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作出对项目核准的决定,及时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或向上级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核发项目核准通知书和项目核准代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发展改革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在收到申报材料、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已核准的项目,如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项目申报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核准部门报告,由核准机关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五章其他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每年12月1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度表,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进度表编制下一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性计划。项目完工后应向发展改革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完工情况表。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部门协助发展改革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二十条如发现以下情况,发展改革部门可取消项目核准及项目代码:
(一)项目核准后两年仍未开工建设的;
(二)其他原因需要取消核准的。
第二十一条对应报请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项目内容发生变化、按要求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或虽然申报但未经同意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保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得批准消防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监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项目申报单位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未按核准要求进行建设的,以及应报核准未申报而擅自开工建设的,一经发现,发展改革部门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各区县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