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吴某是一家机械公司的员工。 2010年2月,他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 他受伤并住院治疗。 他总共需要支付4万元的医疗费。 某机械企业从未为其办理过工伤保险。 2010年3月,吴某与某机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规定机械公司向吴某赔偿5万元,吴某不能再以事故发生为由向机械公司要求任何赔偿。 当日,一家机械公司向吴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 2010年9月,吴某被诊断为工伤。 2010年10月,吴某被认定为九级残疾,不需依赖护理。 2010年12月,吴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2011年1月,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加班未结案件证明。 2011年2月,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某机械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该机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8万余元。
[不同意]
对于本案工伤赔偿协议的效力,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合议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不予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协议签订时,工伤赔偿协议并未撤销。 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做出。 很明显,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尴尬或者缺乏经验,签订了一份明显对自己有利、明显对对方不利的合同。 这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可以撤销。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趁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造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双方明显违反等价赔偿原则,可被视为明显不公平。”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订立时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合同法中“明显不公平”的理解也应遵循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合同一方具有支配地位,或者另一方没有经验; 占主导地位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劣势; 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对等原则。
其次,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 如果协议中的补偿金额明显低于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一般应认为明显不公平。 协议。 原因是:第一,劳动关系的根本属性是从属关系。 因此,雇主相对于工人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尚未做出,工人不知道如何获得赔偿。 ,在索赔方面显然缺乏经验和信心。 此外,受伤后,大多数工人的经济状况都陷入困难和紧迫。 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较为明显的优劣对比。 其次,存在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劣势的情况。 虽然没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主动宣示自己的优势或乘人之危,但客观存在的地位差距足以让劳动者心生畏惧、轻举妄动。 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采取积极行动消除其优势地位,即可告知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 ,然后根据工伤鉴定和鉴定结果向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 利益、报酬等,可以认定其利用了有利地位。 第三,用人单位受益,劳动者受到损害,这种受益或损害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或等价补偿原则。 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应当向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如果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将会对劳动者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有利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并违反公平原则。
第三,劳动者可以请求撤销不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订立时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是,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或者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理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或者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劳动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劳动者知晓的,可以考虑从工伤认定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时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