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审查就是财务投资审查。 它是财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结算)账目以及科技经费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财政性资金项目状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如技术创新优惠、国土资源调查费等。
金融投资审核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金融投资审核机构承担。
扩展信息:
金融投资审查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资审查管理,规范财政投资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财政投资审查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 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预算(概算)和竣工(结算)情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对其他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核查和跟踪,是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
财政投资审核业务由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审核机构或者财政部门认可的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审核机构”)承办。 其中,社会中介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通过国内公开招标产生。
第三条 金融投资审查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含政府债券)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资金、预算外资金等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其他需要专项核查和跟踪效果的项目或专项资金。
第四条 金融投资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审核工程预(概)算、决算(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二)审查项目基本建设程序的遵守情况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招标程序、招标方式、招标文件、各类合同等合规性审查;
(四)审核工程建设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准确性;
(五)审查项目财政资金的使用、管理以及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到位;
(六)项目政府采购情况审核;
(七)审查工程概(概算)执行情况,审查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和索赔;
(八)实施代建制项目的管理和建设状况审核;
(九)项目竣工、运营状况或者效益的评审;
(十)财政专项资金安排项目立项审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初步设计概算审查;
(十一)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和跟踪。
(十二)其他。
第五条 金融投资审核方式:
(一)工程概算和竣工结算的评审。 包括: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跟踪审核以及项目预算(概算)、竣工(结算)的单项审核;
(二)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和跟踪;
(三)其他方法。
第六条 金融投资审查程序:
(一)财政部门选择确定审查(或核准,下同)项目,并向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投资审查机构出具委托审查文件;
(二)项目主管部门通知项目建设(或代建,下同)单位配合审查工作;
(三)金融投资审查机构根据委托审查文件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在与项目建设单位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审查意见;
(四)项目建设单位签署审查意见书面反馈意见;
(五)金融投资审查机构向委托审查任务的财政部门提交审查报告;
(六)财政部门对金融投资审核机构提交的审核报告进行审核(核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审核意见作出决定;
(七)项目管理部门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财务部门的批(批)文和处理决定落实并整改。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审核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金融投资审查规章制度,管理金融投资审查业务,指导金融投资审查机构的业务工作;
(二)确定并下达委托审查任务,向金融投资审查机构提出具体审查要求;
(三)负责协调金融投资审查机构在金融投资审查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的关系;
(四)审定(批准)金融投资审查机构提交的审查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审查意见作出决定;
(五)对拒绝配合、阻碍财政投资审查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暂停下达该项目财政资金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六)根据实际需要对金融投资审查机构提交的投资审查报告进行抽查或者审查;
(七)按照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金融投资审查机构缴纳审查费用。
第八条 项目管理部门在财政投资审核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审查机构开展工作;
(二)涉及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信息的,应当及时向财政投资审核机构提供审核工作所需的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假如;
(三)对涉及项目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财务部门对审查报告的批(批)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并整改。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审核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配合金融投资审核机构开展工作,及时向金融投资审核机构提供审核工作所需的相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涉及需要核实、取证问题的审查工作,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三)对于财政投资审查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审查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负责人单位应盖章并签字(具体格式见附件); 逾期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财务部门对审核报告的批(核准)意见及时整改。
第十条 财政投资审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财政投资审查工作:
(一)按照财政部《金融投资审核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内专业人员依法开展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报告;
(二)独立完成审核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委托其他审核机构承担金融投资审核任务。 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相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必须事先取得委托评审任务的财务部门的批准,且自行完成的评审工作量不得少于超过 60%;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项目和其他特殊项目,不得使用聘用人员;
(四)审核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委托审核任务的财务部门报告;
(五)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由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六)建立健全审查报告内部审查机制;
(七)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审核任务的财务部门出具审核报告; 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任务的,应当及时向委托审核任务的财务部门报告,并说明理由;
(八)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审核情况,做好各类信息的归档和保管工作;
(九)未经委托审查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金融投资审查机构及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泄露、公开审查项目的相关信息;
(十)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一)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提供而导致评审报告不真实或含有虚假内容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委托审核任务的财政部门批准,审核人员因审核业务需要,可以向与项目建设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相关信息,查询项目建设的银行账户。金融机构依法设立的单位及相关单位。 资金情况。
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投资审查机构的询问。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审查意见的审批和处理决定作为调整工程预算、控制工程建设资金拨付进度、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结算等事项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金融投资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质量不符合委托要求,审核或核查发生严重错误,超过审核和专项核查业务所需时间,未及时提供书面证明的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充分的,财务部门应当相应扣除委托业务费用。 情节严重的,不予支付委托业务费用。
金融投资审核机构故意提供不真实、虚假审核报告的,财政部门将不缴纳委托业务费用,终止其承接委托业务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投资审查机构在财政投资审查工作中违反财政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所属财政投资审核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财政投资审核内部操作办法、内部控制和审核风险管理办法、审核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办法、审核人事管理办法。法规及相关文件。 以及投资审查质量管理技术岗位职责等措施,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投资审核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同时废止。
参考:百度百科-财经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