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一二审均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民

时间:2024-01-10 22:28:48 作者:小编 字数:7427字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X,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南充市顺庆区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四川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南充市嘉陵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上诉人清法院(2017)川1304民初民终42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庆某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目前该案已结案。

庆X的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委托书等证据的采纳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提交的所谓补充协议没有第三人盖章,不符合最低正式证据标准,与庆X无关。如果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书XXX没有上诉人作为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属于不依法成立的委托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2.证明上诉人被胁迫签字的证据链完整。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我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X 辩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 首先,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与×××代表于2014年12月16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找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找到清××公司。按XX公司要求签字。 清以后

3. 上诉人声称,他是被强迫签字的,并且因为身体不适而没有报警。 上诉人声称,他被胁迫的地址是其女儿经营的一家酒店。 尽管上诉人在受到胁迫后完全有资格立即报警,但三天后上诉人并未向警方报案。 在警方的记录中,他表示他感到遗憾并且没有受到胁迫。 上诉人认为,以律师函形式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理由漏洞百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XX公司未进行抗辩。

庆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在《四川XX公司万吉兰屿小区1、2、3、4、5号楼中庭、地下车库及附属建筑造价决算书》上受被告胁迫签署的签字无效,依法撤销“四川XX公司”。 万吉兰屿社区1、2、3、4、5号楼中庭、地下车库及附属建筑最终造价概算》;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1日,第三方XX公司(甲方)与清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三方合作开发甲方收购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740部队地块。甲方持股55%,乙方持股25%,丙方持股20%。 未来将按此比例分配股利。 协议第八条“本项目对外协议由乙方、丙方作为授权代理人签署,甲方加盖四川XX公司公章后生效。” 协议最后由甲方第三方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乙方签字为庆X,丙方签字为案外人王某某。 2013年9月2日、2015年9月6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允许第十五建筑公司撤回对XX公司的诉讼。 2015年9月20日,第三方XX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 内容为“我司委托授权人清某处理部分结算事宜,并与项目建设方协商确定工程结算结果,经清某签字确认的结果得到公司认可。” 2015年10月15日,清

2015年10月21日,第三方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5年10月18日,李某到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东南派出所报警。 当天,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东南派出所将青年X的报案记录在报警登记表中。 接警登记表上的简要信息一栏写着:“羌街新南XX303室英英,四人拿出一份四川万基蓝城1至5号楼工程价格确认函,供庆X签字。庆某签约后,感到遗憾,为了避免以后出现新的财务纠纷,他来到办公室要求登记,据庆某介绍,他和另外四人隶属于四川省XX公司,承接了嘉陵区万基蓝城项目,一直与他们就1号至5号工地的价格结算问题发生财务纠纷。” 该表还指出处理结果是其他处理。 2015年10月22日,清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要求第三方XX公司、清某某提交《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概算(结算) )向一审法院陈述”,其中指出万吉。 兰屿项目1-5号楼及地下车库结算单已移交给何先生

和解书附有准备说明、费用汇总表、房屋平面图、房屋平面图等。 2016年9月2日,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管辖。嘉陵区人民法院. 庭审后,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庆X询问相关情况。 上面写着庆XX是他的女儿,她和庆曙光有血缘关系。 签名三天后他之所以去派出所报警,是因为他感觉身体不适。 同时确定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为XXX公司承担的“万基蓝域”项目现场施工领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庆X在决算上的签字是否是被胁迫的、其意图是否不真实。 判断的关键是是否符合胁迫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庆悔提交的公安机关报警登记表”,并未表明其受到何某某等四人的胁迫。而且,庆悔四名负责人的最终账目对他来说更为有利。庆公司与报警登记表中“方觉遗憾”的表述相互印证,从现有证据来看,庆公司因此请求撤销《1号、2号楼中庭、地下车库及附属建筑最终造价核算》,四川××公司万吉兰屿小区3、4、5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庆某提出的未参与该项目施工现场管理的说法,并非现场青某是该项目的代表,且未见到工程款最终结算的相关依据,青某签署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协议,从内容来看,其为第三方XX公司的代表,该公司是其主张与第三方××公司委托书内容一致,故不予采纳。 清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

原告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XX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向XXX发出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清交所确定该项目的结算结果。 虽然授权委托书没有受托人庆的签名和同意,但2015年10月21日,何庆在和解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情况表明,庆庆X关于涉案授权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庆来说,仅涉及“遗憾”之意,并不表示有被胁迫的意思。 同时,当事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X尽管青青提供的证据,在事发后仍表示最终和解。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庆X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