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申请人表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签订了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办公楼的装修工程。 施工工期为110天,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结束。 同时,双方还约定,除地板、地砖、窗帘、卫浴、空调、地暖、成品家具、软装、智能化、大厅造型等十项外,均由甲方提供。申请人称,其他项目均由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商施工。 工程总金额200万元,工程最终验收标准为施工图。 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被诉人于2018年4月16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诉人未采购合同规定的石材,应由被诉人按时采购。 为了推进进度,申请人先代其采购了石材。 最终,工程结束时,结算了总价值296099元的石材采购款。 但事实上,该工程直到2019年10月才竣工,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先入驻,被申请人仍未能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部分建设和修缮工作。 此外,整个工程与施工图纸存在多处不符之处,存在重大质量问题。
但被诉人得知申请人在搬家时丢失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预算清单后,并未与申请人对石料款项,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调整或修复。 其未与申请人协商后续处理方案,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按照单方出具的和解报告中载明的总价款2,323,754.03元,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1,123,754.03元。 。 只字未提修复问题。
据此,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逾期竣工期间(2018.8-2019.10)产生的租金损失331,117元(计算清单附后)。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未按图纸施工而造成的二次施工及维修费用246,124.40元。 以上总费用为577,241.4元。 三、本案仲裁费和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2018年4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杭州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在合同第9.2条达成仲裁协议,即“双方同意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根据本合同约定,事后未能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申请人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第一次开庭前,申请人却不向人民法院宣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申请人对案件的实质内容作出回应,并对案件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目前该案已由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作出生效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未注明有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对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第一次开庭前当事人未履行仲裁协议的,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如果申请人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前未提出异议,则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作出答复的行为,表明申请人已接受法院管辖并放弃仲裁协议同时,双方未就部分争议事项仍保留仲裁达成一致,故合同仲裁条款已失效,申请人不再有申请仲裁的资格。申请人提起仲裁的案由为装修合同纠纷,向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案由也是装修合同纠纷,本案部分诉讼请求虽然与诉讼请求不同,但均属诉讼请求。综上,在双方均放弃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前提下,仲裁机构无权受理因合同产生的纠纷。 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
1、本案当事人关于管辖的约定具有唯一性,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一定地点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且该地只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即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同意由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为装修合同。当地的理解可以包括甲方所在地、乙方所在地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本例中,甲方、乙方以及甲方所在地合同的履行全部是杭州市。
本案,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注册地均位于杭州市富阳区。 富阳区没有仲裁委员会。 同时,杭州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杭州仲裁委员会。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视为有效协议,故杭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本案尚处于立案阶段,尚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因此,不能适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申请人已接受法院的管辖。
被诉人提到的有效诉讼是双方因装修工程款发生纠纷。 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并审理完毕。 本案是申请人就装修质量问题单独提出的仲裁申请。 目前,该案尚处于立案阶段,尚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没有谈及第一次开庭,也无意放弃仲裁协议。 因此,杭州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否仅指对诉讼事项放弃仲裁协议,还是对合同项下所有争议事项放弃仲裁协议?
【判定结果】
仲裁庭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未注明有仲裁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后,案件,对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对方当事人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第一次开庭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9.2条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当合同中出现装修工程款争议时,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一审判决后继续上诉。 该案已由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均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指对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放弃仲裁管辖。 “放弃仲裁协议”相当于仲裁协议无效,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被申请人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表示放弃仲裁协议,申请人也以应诉方式放弃仲裁协议。 即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救济方式。 这一变化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新协议——不再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仲裁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前案双方约定放弃仲裁协议,并以默示行为改变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协议已失效,此后双方未再次达成仲裁和解。 争议新共识。 因此,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不能直接适用,也不再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权。
同时,为了保证管辖权的一致性,如果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一项争议放弃仲裁管辖,则可能产生的其他争议也应当通过诉讼解决。 如果有些争议事项通过诉讼解决,有些事项通过仲裁解决,不仅会浪费司法救济资源,而且容易导致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出现分歧,导致案件审理混乱。的判断结果。
【结论与建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将因特定法律关系已经发生或将来将会发生的商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最基本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是否将争议提交仲裁、协商选择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事项等。因此,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制度的基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依据,取得仲裁管辖权和排除管辖权的依据,仲裁裁决作出和执行的依据。
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放弃仲裁协议。 对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推定对方当事人有默示行为。 同意放弃仲裁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放弃仲裁协议的一致意向。
需要说明的是,“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是指放弃对未来发生的所有争议的仲裁管辖权。 即仲裁协议无效,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且同一合同项下的其他争议不能提起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