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两者的适用也常常容易混淆。 本文简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点、适用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以期明确理解和正确适用。
一、不起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
驳回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立案受理的案件时,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司法行为。 ,故驳回原告的诉讼。
驳回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受理后的程序诉权问题。 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诉讼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这些方面,驳回起诉与不予受理是一样的。 主要不同特点是,驳回案件适用于当事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前; 驳回诉讼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项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列七种情形且有相关规定的,适用不予起诉的情形。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类型:
1、原告缺乏诉讼能力和诉讼能力。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能力和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实践中,不具备诉讼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经常因各种原因进入审理程序,如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等。已故公民等。审判中发现有此类情形的,将驳回起诉。
2、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广义理解。 只要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能够从表面上体现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案件。 不宜将立案门槛定得太高,这会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利。 “本案”的含义应明确理解为:所指控的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确认的案件事实。 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状事实中所体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相反,他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资格。 立案、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起诉。 如果母亲作为原告向离婚配偶主张子女抚养费,经审理后应驳回诉讼。
3.没有明确的被告。 所谓“明确被告”,是指原告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人必须是一名或者多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具体说明被告是谁以及谁有正确的姓名。 姓名和地址; 案件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姓名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者地址错误且不明,原告无法更改和补充的,原告应当提起诉讼。被解雇了。 这里的“明确被告”不应被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判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接受者。
4、没有具体的主张、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 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请求的依据。 事实是指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声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 事实,即所谓的事实。 这里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同。 这些指控的事实可能是真实的、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于人民法院工作范围的。 例如,历史遗留下来的、具有政策执行性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起诉条件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调整、分割而引发的房地产纠纷等。 、事业单位撤销、合并等,单位内部建设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房屋分割引起的房屋占用、腾出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范围。 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你可以告诉他们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案件已立案,经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驳回起诉。
六、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被告知按照申诉处理后仍不服的,驳回诉讼。 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案件和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或者过了一定期限可以重新起诉的案件除外。
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准起诉的案件,在禁止起诉期限内起诉。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产后一年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受理案件后,如发现情况属实,将驳回起诉。
八、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经调解和解,无新情况、新理由的,经调解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在六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七条不予受理。 如果案件已受理,审查后将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应当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或者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因房产问题,他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权力过程中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的,都是行政诉讼。 类别。 原告经告知不撤诉,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诉讼。
10、双方有仲裁协议并同意仲裁的,应当通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若仍不撤诉,则驳回诉讼。 但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明确且无法执行,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机构权限的情况除外。
11.尚未办理劳动仲裁或者已经办理劳动仲裁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是初步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案件已受理的,应当驳回案件。 已经提起劳动仲裁但人民法院未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所产生的与职工的争议、职工被解雇引起的争议等,不属于因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产生的争议等。从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诉讼。
12、二审程序中,依法认为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这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依法认为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及其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都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 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质性要求、被告通过人民法院在反诉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原告和被告。 因此,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负面评价。 具体来说,是法院根据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没有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判决的形式予以驳回的司法行为。 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只能在案件终结后发生; 2、人民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诉讼权,即胜诉权; 3、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二审程序。 审判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因为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要解决的本质问题是实体权利和义务问题; 4、适用于提出反诉的原告和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 5. 只能适用书面判决。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驳回诉讼请求的定义和特征适用于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并认定的案件。 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即证据不足或者有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 另一种情况是没有法律理由(或法律依据),即事实虽然存在,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在这两种情况下,法院都会驳回当事人的实质性请求。
三、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的正确适用
从上述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点可以看出,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具有相关性。 两者都是人民法院剥夺当事人起诉权利的司法行为。 没有起诉权,法院根本就没有必要履行诉讼权。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驳回诉讼是对程序性诉讼权利的评价,而驳回诉讼是对实体诉讼权利,又称胜诉权的评价; 在审判实践中,驳回起诉是所有案件都必须完成审理过程,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部分案件已经审理完毕,也不需要完全完成审理过程,因为程序上的问题问题得到解决; 2、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当事人起诉。 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的请求,他的检方也缺乏胜诉的证据; 3、驳回诉讼,应当采用裁定书;驳回诉讼请求,应当采用判决书; 4、驳回诉讼的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收费,由当事人承担; 驳回诉讼的案件,案件受理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实践中,要正确理解和适用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下面以一个案例来探讨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具体适用。 原告A向法院诉称,B公司(总公司)向其租赁建筑脚手架及紧固件,但未缴纳租金。 经审查,该合同未加盖公章,签字人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C公司系B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其租用的脚手架和扣件也用于C公司的工地。 法院遂通知原告A撤诉,并单独起诉C公司,但A坚持不撤诉。
对于该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驳回,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A出租脚手架和扣件进行施工。 租赁物品后,他有权就租赁物品收取租金。 原告请求的诉讼权利由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如果驳回诉讼,原告的起诉权利就会被剥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规定。 至于原告是否有权胜诉,只有经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存在针对特定债务人的诉讼权。 A对B的诉讼是错误指控,真正承担义务的人应该是C。A案当事人的列名错误是一个应该从程序上解决的问题,不应该从实质上处理。 法院裁定驳回A的诉讼后,仅剥夺A起诉B的权利,并没有剥夺A起诉C的权利。A仍可以单独起诉; 如果法院判决驳回A的诉讼,则真正剥夺了A的起诉权利。 实质性权利。 因此,本案应当驳回。 对于本案,上述两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是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 这是因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国家发改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符合条件的诉讼,即: 1、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告人; 3、有具体的主张、事实和理由; 4、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民事诉讼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本案法院已立案审理,原告A的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明确,不应驳回诉讼。 2.当事人的诉权可分为两个方面的权利,即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诉权,是指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 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称为胜诉权,即请求人民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就享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不能裁定驳回诉讼。 然而,当事人拥有诉讼的程序权并不意味着拥有胜诉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A、B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仍有起诉的程序权利,但无胜诉权。 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诉讼,而应裁定驳回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请求,只有这样,才能彻底否定原告甲对被告乙的诉讼权利。 原告A如不服判决,可以上诉或申诉,但无权再次起诉被告B。 如果驳回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告甲如果再向乙提起诉讼,以及起诉条件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该案。 ,同样的案件和事实仍然需要处理,造成不必要的重复。 因此,只有基于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允许A单独起诉C,才能满足法律规定和诉讼效率要求。
此外,对于未受保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也应当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因原告仍为本案利害关系人,符合起诉条件,享有起诉权利,应予受理。 其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因此,它失去的是胜诉权,而不是起诉权。
1.《民事诉讼法的理解、适用与案例分析》,刘璐、高燕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11至121页。
2、本文案例选自《人民司法》2000年第11期第63页司法信箱。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