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5年11月15日,原告陈某志与外人陈某禄签订了《买卖合同》。 协议规定,陈某志向陈某禄购买杨店畈(x新村)楼两间房屋:诗巫如下,东临马路,南临马路,西与张某中户合墙,北临道路,总建筑面积168平方米。 本合同签订之日,货款一次性支付,无任何文字证明。 特此成立本合同作为证书。
同日,陈某志与陈某禄又签订了一份《房屋调换合同》。 协议规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同意互换房屋。 具体情况如下:陈某禄家位于杨殿帆楼二室。 ,东邻马路,南邻马路,西与张中户同墙,北邻马路。 陈先生的智能家居位于镇政府后面的三个地基上。
2015年12月25日,因市重点工程×危桥改造工程进展,原告陈某志(乙方)与被告×镇政府(甲方)及第三方签订协议书副本《桥梁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协议: 1、乙方同意拆除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乙方拥有或使用的一切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2、腾出房屋并交钥匙的时间:拆迁协议签订后,乙方须于2016年11月28日17:00前腾出房屋,并将钥匙交给甲方。 3、甲方委托有资格的评估单位按照2011年易办通知第27号规定的标准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后,甲方将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经评估,乙方对被拆迁房屋补偿如下(附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含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费)共计80358元; 搬家补贴(6人)共计2000元; 自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临时安置过渡费为34560元(因政府原因导致安置用地两年内无法搬迁的,按安置用地数量继续缴纳安置过渡费)月数按现行年度标准月平均金额计算,不足1个月按月计算)。
以上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116,918元(大写字母:一百、一千、六千、九百、十一、八十元)…… 六、丙方依法负责乙方的安置工作房屋被拆迁,丙方以土地补偿费的形式支付。 经X镇政府批准的《X镇X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将在X村新村建设规划内指定区域进行安置。甲方负责建设用地调整。
7、房屋拆迁,甲方确认安置建设用地后,丙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房屋建设用地面积。 乙方应及时提供审批或确权所需的各种文件和资料。
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并拆除。 2019年1月9日,通知3个住房单位,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设施费和选座费377,757元。 后来第三方公布的《X新村拆迁安置区域名录(红线以内)》称,原告户可安置在2间房内。
2. 法院将另行裁定
陈某志、妻子周某玲是x市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他们育有一女陈某亚,陈某亚及其子女陈某周、张某周也是x镇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组织成员。 2004年5月5日,陈某志(甲方)与吴某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志位于x1村后厅,土地使用权29平方米,这套面积58平方米的房屋以5.6万元卖给了吴某平。
经村里同意,吴某平向村里缴纳了押金和建房费,获得了一套面积130.14平方米的房屋。 涉案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权为非涉案陈某禄,证号为1207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禄、胡某祥、陈某、陈某1。
三、原告的观点
原告在 1 号拥有合法房屋,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根据政策和协议,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补偿安置是宅基地补偿安置。 2020年7月,第三方通知拆迁户第一批选房,但原告仍有两套房子。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没有遵守当地对村民安置的政策。
4、被告人的观点
1、原告陈某志并非涉案房产的产权所有人。 尽管他与外人陈某禄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目前,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由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登记在非涉案人陈某禄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存在产权转让的情况。涉案房产。
2、原告未能依法获得x村经济合作社范围内的宅基地审批。 2005年3月,在1号楼修建了130.14平方米宅基地(别墅),住房资格转让给案外人吴某平。
5、法院意见
本案中,原告陈某志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合同履行了被拆迁房屋的交付义务,并应按照协议给予相应的安置。 并且根据协议第六条,陈芝芝户的安置将按照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进行,陈芝芝、周某玲、陈某亚及其子女陈某周、张某周均是×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旧村改造、建设用地须经审批。
但鉴于农村建设用地审批属于行政机关的职责,且原告陈某志于2004年出售了自己的老房子,司法机关直接确定原告陈某志的定居面积并不合适。涉案协议未明确约定安置区域的。 户建设用地具体安置面积。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重安置费和过渡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5. 法院判决
根据《X危桥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在x村新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指定区域为原告陈某志履行了安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