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个案例:股东能否对公司和他人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起诉确认合同不成

时间:2024-01-10 22:28:46 作者:小编 字数:6715字

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共同体。 由于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公司的对外活动应被推定为反映股东的整体意愿。 齐敬志律师认为,股东可以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方式进行干预,从而凌驾于法律的独立民事责任之上。人的财产和契约相对性原则。

本文并不肤浅,分析如下:

1、股东不得作为第三人参与公司对外诉讼。

判断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共同体。 公司的对外贸易活动和民事诉讼的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公司的资产,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收入。 由于公司与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公司的对外活动应当被推定为反映股东的整体意志,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当被视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 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结果会间接影响公司的对外诉讼,但如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代表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则不应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公司的对外诉讼。 对于已经生效的公司外部诉讼判决书,股东不具备向第三方提起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 案号:一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4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高法第63号 合议庭审判员:王玉英、曹刚、钱晓红。

2、股东不能直接作为公司对外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后果。

判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大会作出公司经营政策决策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讨论和表决,其决议只能在股东大会上作出。以股东大会名义,不代表单一股东。 以名义制定和公布,股东仅按其出资比例享有投票权。 公司一经注册成立,就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 能够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仅以其投资于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且,经营政策的执行只能以公司法人本身的名义进行。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本身不能直接参与公司对外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后果。 因此,当事人关于股东代表在签订合同时签字会导致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武汉中恒消费电子有限公司、武汉夏化中恒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华侨电子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90号判决书)

3、即使是全资控股股东,也无权提起第三方诉讼撤销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判决。

判决摘要:本案中,原案标的是余秋敏与海门大千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香港大千公司虽为海门大千公司的全资股东,但其不具有独立主张原案标的物的权利,原案结果也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 因此,其与原案结果不存在法律关系。 不属于原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因此,香港大千公司无权就本案提起第三方撤销诉讼。 原判决驳回其诉讼并无不当,香港大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海门大千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关联交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法》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此产生的风险提供了侵权责任等救济渠道。从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来看。 香港大千公司可以据此寻求救济。

4、股东不得擅自提起诉讼确认公司对外合同无效。

判决摘要:只有合同相对人以及与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才能通过起诉寻求确认合同无效。 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 股东不能直接对公司财产主张实质性权利。 因此,股东不能随意提起诉讼确认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否则,原告不符合起诉资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案件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华炬(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津01民中】第3846号]

5、股东不能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及合同的诉讼。

判决要点: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案件。而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但韩立明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仅请求法院解决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之间的许可费及相应利益纠纷。 因此,本案属于合同诉讼,与上述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侵犯股东权益的代表诉讼,在性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公司的利益。 其次,苏秦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与其他经济主体享有权利和义务,并以其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于其独立从事生产经营的民事权利范围。活动。 因此,苏秦公司与合同对方协商解除涉案开发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达成和解,属于合法、自主的商业行为,是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对于该等公司的正常自主经营,韩黎明作为苏秦公司的股东,可以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治理,监督公司运营,而不是通过诉讼进行干预代表股东。 而且,涉案《开发合同》是航盛公司与苏秦公司双方自愿签订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开发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变更或者终止也应当以合同订立双方协商一致为基础。 韩黎明作为股东,并非合同主体。 他现在以股东代表诉讼为由,直接要求航盛公司向苏秦公司偿还债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本案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人诉讼的规定,韩立明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涉及合同的诉讼。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民终112号、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人民法院民申2472号 韩黎明与上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航盛实业有限公司案例一。

综上所述,齐敬之律师认为,股东无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干预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