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诈骗罪,以欺骗手段与不知情的相对人签订民事合同。 该单方欺诈合同是否构成“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因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第800号认为,虽然合同相对人主观上不知道该犯罪行为,但客观上诈骗方利用该合同达到了犯罪目的,遂依据该合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认定合同无效。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审理了(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311号案件【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方金刚、刘雪梅、刘崇礼。 】(以下简称“本案”或“第四巡回案”)认定单方欺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提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适用前提应为双方当事人该合同具有共同的虚假意图。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其适用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协调适用,以及民法有关理解和适用的问题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范围内统一其适用标准确实是必要且意义重大的。 标题提到的四轮裁判思路,纠正了单方虚伪行为构成“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合理认识,明确了合同无效制度和合同撤销制度的适用界限,保护了合法权益。合同中受损害的一方。 ,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本期游观专栏以此案为切入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合同一方实施犯罪行为时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基本事实
存款人潘某某经泗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邱某某介绍,于2011年3月28日到泗县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定期存款5000万元,存单到期后,泗县农村商业银行未能支付存单本息。 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泗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存款本金5000万元及存单规定的利息,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安徽高院一审认定,检察院对被告人邱某某、高某某提起公诉。 《起诉书》称,高某某向潘某某存款后,立即挂失涉案定期存款单密码,并将重置。 将设置的密码和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邱。 同年3月31日,邱某将伪造的存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某,并指示其通过高某到营业部提前提取5000万元存款。 同年4月,邱某通过中间人向潘汇出共计80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扣除800万元的问题,应当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首先判决泗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潘某某的4200万元存款本金,并裁定对除4200万元存款本金以外的其他纠纷中止诉讼。 泗县农商银行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随后,安徽高院刑事裁定书认定,“截至案发时,潘某某本金5000万元尚未返还,已收取利息800万元”。 安徽高院恢复审理本案后,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判令泗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潘某某支付存款利息4200万元,赔偿潘某某资金占用损失及财产损失。因债权实现成本等,拒绝了潘某某的决定。 某人要求支付剩余本金800万元。
2、泗县农商银行上诉理由 【特别说明:本案原告潘某某亦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泗县农商银行支付其存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相关损失及实现索赔的费用。 由于潘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本文讨论的核心问题无关,此处不再赘述。 】和四个巡逻视点
泗县农村商业银行就二审判决向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本案原判作出后,后续刑事判决认定潘某某在储蓄存款活动中收取高额利息,且涉案存款合同存在。该案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 情节严重的,应当根据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以有效合同为依据,潘某对合同无效有过错,故泗县农村商业银行不应当向潘某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
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是泗县农村商业银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巡回四、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有效,主要原因有三:一、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初审判决时,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 。 而且,初步判断还考虑了泗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其次,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合法。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知晓或者参与了泗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与泗县农商银行存在合作关系。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理解。 三、潘某某被泗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诈骗,将钱存入泗县农商银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但潘某某并未请求撤销,故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泗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支付潘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潘某某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 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涉及核心问题的相关讨论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不仅涉及合同义务是否应当履行,还涉及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即违约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退货和赔偿。 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合同一方或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犯罪,而合同另一方不知情、不参与犯罪。 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下的单方诈骗合同,通常会因以下原因被认定为无效:(1)为了避免刑事与民事判决的冲突,原则上,涉犯罪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 (3) 合同因构成“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强制性规定。的有效性”。 ……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犯罪已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自动无效》等合同效力评价标准,故《理由》中的裁判思路(1) )和(2)显然不是主流观点。
但“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裁判方式仍时有发生,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单方面虚伪和双方当事人虚伪。
(一)审判实践中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不同理解
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的不同理解,其核心要素就是虚伪。 学术理论中的虚伪行为有两种,即保留真意和虚假表达。 真实意思保留,又称单方虚假表达,是指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意思,表达与真实意思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 虚伪表达,又称双方虚伪行为,是指表达方与对方合谋的虚假意图表达。
有人认为,只有双方均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才能成立。 例如,在(2013)民二仲字第5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借款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单位行贿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借款人和贷款人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共谋。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单方虚假意思表示也可以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2013)民审字第235号,“虽然不能据此认定工商银行营口分行明知李光春包庇犯罪行为的目的或者与李光春串谋,但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隐瞒犯罪行为’的构成,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实现非法目的”并不一定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法学理论界不少学者认为,单方面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构成对非法目的的掩盖以法律形式存在,而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当多的案例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来认定涉及刑事诈骗的合同无效,因此,二审判决认为: 450万元借款合同构成以法律形式无效掩盖非法目的。 这份合同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由此,对于合同一方犯罪所涉及的合同效力,司法机关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单方面伪善行为论”认为,只要合同一方(违法方) )为达到犯罪目的而作出虚假故意陈述的,可以适用“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条款,认定合同无效。 “双方虚伪论”声称,只有当合同双方或多方有共同的虚假意图时,该条款才适用。
(二)“单方面虚伪行为论”的负面后果
“单方面伪善行为论”从犯罪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犯罪当事人表达了虚假意图,无论合同对方是否知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将会无效,因为“非法目的被合法形式掩盖了”。 但“单方虚伪行为论”没有从整体上考虑合同各方的利益,容易忽视未参与犯罪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公平现象。
1、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增加受害人的损失,导致不公平现象
在诈骗犯罪中,诈骗者对受骗人作出虚假意图,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单方虚伪行为论”,只要一方表达虚假意图,诈骗方与受骗方签订的合同就会无效,因为“以合同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 这样,受骗方的利益就被忽视,容易出现不公平现象。 以本案涉及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为例。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实施该罪的,以诈骗金额5000元为定罪门槛。 如果受害人潘某被骗取4999元,诈骗者不能构成犯罪,受害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诈骗合同; 但如果被害人潘某骗取的财物数额为5000元,则因涉及犯罪,该合同无效。 一美元的差异,使合同效力产生巨大差异,对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产生根本性影响。 本案中,如因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受害人潘某无法依据合同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或只能诉诸不当得利请求权,以获取不当得利。本金和较低的利率。 资金占用利息。 这就严重违反了实体正义:侵权方不仅因其犯罪行为而免除或减轻了自己的民事责任,而且还使受害方遭受了更大的损失。 侵权方从其侵权行为中获益,这是严重不公平的。
2、合同效力规定适用混乱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的合同撤销制度。这一制度是从单方面虚伪的角度出发的。 由于一方单方面虚假陈述的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 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自身利益。 合同一方当事人涉嫌诈骗犯罪,另一方当事人不知情的,涉案合同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撤销制度。 同样的情况,根据“单方伪善行为论”,涉案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适用合同无效制度。 同一情况下,同时适用两种不同的合同效力制度,不仅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且会造成合同无效制度过度扩张合同撤销制度,违反了保护受害方的合同可撤销制度。 立法的初衷是利益。
四、四个巡逻案件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诚然,当前司法审判中单方诈骗合同涉嫌犯罪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无效,可能会引发一系列负面后果。 在此背景下,本案及时纠正了单方虚伪行为成立时“以法律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知偏差,明确了合同无效制度与可撤销制度的界限。 这进一步保护了合同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本案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本案认为:“潘某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合法,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潘某知晓或者参与了泗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某有犯罪行为。”与泗县农村商业银行没有任何关系。” 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法律形式会掩盖违法目的。”“一致同意”一词有两层意思:一是合同当事人对犯罪行为有联系或者知道。 ;第二,合同当事人在追求非法目的的过程中,通过双方共同的虚假意图表达,建立虚伪的行为。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旦没有“约定”,就不能成立当事人行为虚伪,不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则。与上述(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案相比,本案的创新和突破在于明确否认认为单一的虚伪行为就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以案件的形式澄清司法实践界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重标准的困惑。
本案提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只能适用于双方的虚伪行为。 这一观点符合立法机关的立法初衷,也符合最高法院的基本观点。 一方面,从“以法定形式隐瞒非法目的”条款的立法历史来看,它最早出现在1986年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合同无效制度中;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虽然对《民法通则》中的合同无效制度内容进行了调整,但“以法律形式掩盖违法目的”条款的内容被完整保留。 然而,在即将出台的民法通则中,“以法律形式涵盖非法目的”的模糊表述已被立法者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民法通则第146条更为具体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相对人以虚假意图实施的行为无效。以虚假意图掩盖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不仅将虚伪行为、隐匿行为等学术术语转化为法律规范语言,而且明确了订立合同的虚伪行为类型。无效,即行为人“和”交易对方,而不是行为人“或”交易对方做出虚假意图。 因此,从立法角度采取以“双方虚伪”为由宣告合同无效的观点。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也采纳了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虚伪行为应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利率再借给借款人,并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向其他企业借款或者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取得的资金,转贷给借款人谋取利益,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贷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人的贷款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仍提供贷款。 文章中“知道”和“应当知道”的目的是,只要贷款人和借款人知道借款合同中“隐藏”的非法目的,就可以认为合同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虚假意图成立合同,则借款合同将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条款无效。
此外,本案还明确了合同无效制度和合同撤销制度的适用。 基于合同撤销制度,受害人潘某获得了更多的私法救济选择,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5. 总结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本身过于宽泛、抽象,造成了司法审判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分歧。 这反映出,裁判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时,没有同时考虑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系统性错误。 即将实施的《民法通则》摒弃了“以法律形式隐瞒非法目的”的模糊表述,从法律角度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虚假意思进行了明确规定,有望统一意思表示。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应用。 此案既是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理解读,也是对我国虚伪行为制度现行立法的透视,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
(原文发表于2017年7月21日《天同诉讼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