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排围观丨提请抗诉报告书怎么写?看看这份最高检评出的优秀文书刑事附

时间:2024-01-10 22:28:45 作者:小编 字数:19877字

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是落实检察环节法律责任制度、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增强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任务。 今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优秀说理检察法律文书评选工作,评选出22件优秀文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撰写的《抗诉起诉报告》入选。

案件简介

本案系合同无效确认纠纷。 原告称,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法形式。 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借钱、抵押。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闵行区检察院审查原案事实并调取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存在送达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 其依法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该案最终被法院重审改判。

闵行区检察院检察五部

对此案形成了《抗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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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提交抗议报告

沪民督(常)监[2016]31011200007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潘某华因与卢某林、陈某发生合同无效纠纷,不服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2015)民民吾(民)初字第1595号某峰、卢某平。 民事判决书第1号,申请本院监督。 目前,该案已经过审理。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潘某华,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新松村3号*室。

委托代理人为上海远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斯南。

其他涉案当事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卢某林,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松一村****室。

其他涉案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凤,女,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松一村****室。

其他涉案当事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卢某平,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新松村1号*室。

2. 诉讼过程及过往庭审情况

2015年6月30日,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卢某林、陈某峰为夫妻,卢某平为女儿。 1984年3月4日,卢某林取得了×号***房的房屋,并与案外人卢某平、李某珍等人取得了房屋。 李某珍于2000年1月4日去世。2001年1月起,卢某林经营快餐生意,期间欠潘某华货款6000元。 2001年8月,据案外人徐某介绍,卢某林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潘某华借款5.8万元。 除此前欠下的6000元货物外,他还向潘某华开出了共计6.4万元的欠条。 。 同时,卢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了《上海房产买卖合同》,完成抵押。 2001年10月22日,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通过购买公房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卢某林认为,他和潘某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借钱、抵押。 潘某华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货款。 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也将争议房屋实际交付给潘华,且至今该争议房屋一直被卢某林、陈某峰、卢默平占用。 因此,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卢某林、潘某华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中关于该房的房屋。上海市闵行区新松一村*号***无效。

潘某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闵行区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民民吾(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一审认定,卢某林与陈某凤为夫妻关系,卢某平系其女儿。卢某林、陈某峰。 1984年3月4日,上海家用电器公司将本案涉案房屋交给卢某林等5人居住。2001年9月18日,卢某林(卖方)与潘某华(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海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卢某林将上海市闵行区新松一村*号卧室的房子出售给潘某华,房产转让价款为7万元。 潘某华应于2001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全部转让款。卢某林于2001年9月25日之前将涉案房屋腾出并交付给潘某华。 合同附件5记载,“与参加房改时购买的公房同住的成年人意见:同意出售上述房屋”。 合同附件签字盖有卢某林、陈某峰印章。 在买卖合同签订处,卢某林和潘某华签字确认。 2001年10月22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卢某林名下。 同年11月23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潘某华名下。 2014年8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注销。

一审还查明,涉案房屋至今为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居住、使用,且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的户口登记在涉案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 (三)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诉争房屋的产权已过户并登记在潘某华名下,综合本案客观情况:一、卢某林与潘某华签订买卖合同时,卢某林并未实际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二、潘某华并未实际向卢某林支付购房款、及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前,卢某林欠潘某华一笔钱,卢某林独自以出售的形式处置了涉案房屋,这不排除双方借钱抵押的真实意图;三、卢某林、陈某峰 由于卢某平、卢某平实际居住、使用争议房屋,卢某林并未实际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潘某华,且潘某华15年来未提出任何异议; 第四,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的户籍信息一直登记在争议房屋内,潘某华从未提出过异议。 因此,卢某林、潘某华签订的《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意向,而仅仅是对涉案房屋的虚假买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请求确认卢某林、潘某华就上海市新松一村*号房屋签订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予以支持它。 关于案件受理费,因卢某林、潘某华的行为,涉案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他们承担一半。 潘某华经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卢某林、潘某华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的关于闵行区新松路1号村房屋***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 ,上海,无效。

潘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申请再审,主张:1、一审法院未送达完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直接使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条款。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再审。

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提交辩护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某华的再审申请。

2016年8月19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民申217号民事裁定书。 认为: 1、诉讼文书等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一审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诉讼文书投递至潘某华居住地。 由于“原地址未找到该人”,送达失败,因此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 潘某华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2、关于涉案《上海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 潘某华关于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涉案《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 潘某华声称已按照约定向卢某林支付了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 潘某华在本案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卢某林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 其中,房屋保障责任书和房屋租赁保障许可证不能证明房屋已出租的事实,因此不予受理。 综上,潘某华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某华再审案。 申请。

潘某华对再审裁定不服,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申请监督的理由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

申请人潘某华向检察机关提交监督申请书,主张:1、闵行区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卢某林与潘某华签订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不排除双方借贷质押的真实意图显然缺乏证据支持。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合同,法院未确认潘某华支付房屋款的事实,明显不当。 另外,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租赁证明、其他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卢某林已将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交付给潘某华,且潘某华实际使用了该诉争房屋。接手之后。 关于对外租赁业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自始至终由被申请人卢某林家人居住、使用,从未交付潘某华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 2、闵行区法院没有用尽法律规定的相关送达方式,直接采取公示送达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3、双方签订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闵行区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导致错误判决。 检察院应当查清案件事实,并向法院提出抗诉。

被申请人卢某林、陈某峰、卢莫平共同辩称,闵行区法院使用特快专递将诉讼文书投递至潘某华居住地,但因“原地址未找到此人”而未能送达。 因此,以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签署的涉案《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际上是贷款抵押。 潘某华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卢某林及其家人也没有将争议房屋交付给潘某华。 双方进行虚假销售,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具有法律效力。 潘某华为了达到侵占卢某林房产的目的,混淆是非。 请检察机关依法驳回潘某华的监察申请,并作出不予支持监察申请的决定。

四、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事实

经审查,2015年7月7日,闵行区法院根据卢某林提供的地址,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法院传票等诉讼文书通过特快专递寄至上海市闵行区新某。提起诉讼。 松三村一派出所向潘某华送达了法律文书。 经邮局送达一次后,又以“原地址未找到此人”为由退回法院。 2015年8月3日,闵行区法院以“无法向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为由,以公告向潘某华送达民事诉状副本、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 另外,2015年11月18日法院审理本案时,法院询问卢某林:“有证据证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抵押为目的的吗?” 卢某林回答:“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

卢某林于2009年11月2日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涉案《上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双方行为属于抵押行为。 闵行区法院受理案件后,对(2009)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立案审理。 卢某林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表示潘某华的手机联系电话为:139163668**。 闵行区法院向潘某华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新松三村*号***室)提起诉讼。 诉讼文件送达,潘某华代为签字,潘某华委托上海新民律师事务所杜冠富律师、胡云华律师出庭应诉。 2009年12月2日法庭审理此案时,卢某林表示,“当时我和潘某华约定,(房子)只能出租,不能改变装修。 剩下的18000元是他给我钥匙后才给我的。 是的,我还写了欠条。”法院询问卢某林:“房子交付后你住哪里?”卢某林回答:“把房子租下来。”2010年1月11日,卢某林声称需要收集新证据,向法院申请撤诉。

2001年11月15日,上海市税务局闵行区分局向潘某华开具了出售上海一套个人住房的发票。 所售房屋地址为新松村1号***室,售价7万元。 袁等人。 2008年6月27日,潘某华户籍搬入争议房屋。

2010年1月11日,上海莘庄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潘某华签订了《上海市城镇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潘某华拥有的全部房屋位于***号。安置房位于新松1号村房,建筑面积50.70平方米,安置房位于秦春路1366弄***室。 潘某华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搬出原住所。2014年8月4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注销。 2014年8月22日,上海莘庄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潘某华履行《上海市城镇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莘松一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有争议的村*号**号。 *室房屋内,卢某林、陈某峰、卢某平被勒令搬出上述房屋。

该院督查期间,从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学校调取了相关学生花名册和学籍卡原始档案,其中记录了2009级学生王某杰的个人资料。 2005年至2009年在该校就读。家长王某伟、应某玲在子女学生名册上填写的居住地址为本案涉案房屋新松一村*号***室。 另外,潘某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后,于2002年4月19日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担保许可证、房屋租赁担保责任书等租赁手续。

5. 提出抗议的理由

本院认为:闵行区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确实错误。 原因如下:

(一)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涉案《上海房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仅仅是虚假的房屋买卖行为。 应该是一份无效合同,经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

首先,卢某林之所以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买卖合同无效,是因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争议房屋实际作为贷款的担保物,且并非买卖标的物,没有真实的买卖意愿。两党之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仅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除非得到当事人认可。对方。 经审查,卢某林未提供借款协议、欠条、还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潘某华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至于卢某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则不属实。 性别无法确认,法院不予受理。 卢某林本人的单方面陈述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 而且,双方签订的《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争议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的条款,双方也没有办理任何房产抵押担保的相关手续。 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 房屋产权实际已转移并登记在购房人潘某华名下,不符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转移房产占有”的抵押担保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卢某林、潘某华不排除双方以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建立了真实的贷款抵押担保关系的情况,并查明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事实:案件没有证据证实。

二、双方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万元。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卢某林收到潘某华交付的6.4万元已是不争的客观事实。 然而,双方对于这笔钱的性质存在分歧。 卢某林认为,他收到了潘华送来的6.4万元。 华某交付的6.4万元系贷款,潘华认为该笔款项为本案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款,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争议事实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基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卢某林就其所主张的涉案6.4万元实际为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潘某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卢某林支付了购房款,从而认定两人存在虚假房屋销售行为,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导致因缺乏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

第三,卢某林与潘某华于2001年9月18日签订《上海市房产买卖合同》后,根据上海市房产登记信息,反映双方已实际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争议的房子。 诉争房屋产权已于2001年11月5日转移至潘某华名下,房屋所有权转移、交付的法律效力已发生。 而且,在(2009)民民三(民)初字第25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卢某林明确承认系争房屋钥匙已交付给潘某华,且其家人已出租。 根据该院获取的上海市闵行区花园学校2009级学生王某杰的原始档案信息,其父母王某伟、应某岭填写的居住地址为纠纷房屋辛松义。这个案例。 *号村的***间反映了潘某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并用于出租业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与潘某华、卢某林提供的房屋租赁保障许可证、房屋租赁保障责任书相符,并有本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可以证明卢某林已实际将房屋占用权交付给本人。潘默华。 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至今一直为卢某林一家三口实际居住、使用,并未实际将潘某华的权利转让给潘某某。 华某关于房屋交付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本案中,卢某林、潘某华签订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中,不存在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也不存在违法行为。目的,且无任何违规行为。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的适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上海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闵行区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导致潘某华无法行使辩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