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律师协会对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黄宾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行为给予行业制裁的决定 日期:2021-03-18 阅读:8518次
行业处罚决定书
南旅行初子﹝2021﹞No.1
投诉人:赵丽琴,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县安德镇年都村弄年屯4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黄宾红,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凌源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负责人:罗嘉实,律师事务所主任。
2020年5月29日,申诉人以黄宾虹律师及所在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未尽职尽责为由,向本协会提出申诉。 该协会于2020年6月3日立案调查。2020年10月22日,商会对黄宾虹律师作出纪律处分,拟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5000元。给投诉人。 该协会告知黄宾虹律师依法享有听证权。 黄宾虹律师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目前该案已重新审理。
申诉人诉称,其于2019年5月27日在广西鸿洲律师事务所(榆林市)与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黄宾虹签署了委托书,但于2019年10月25日在人民法院签署了授权书广西陆川县清湖法院审理的其与万仁斌不当得利案(一审)中,出庭律师不是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黄宾虹律师,而是广西鹏越律师林玉静律师事务所。 他根本不认识林玉静律师,也没有委托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林玉静律师担任代理律师。 他没有向林逾静律师支付任何律师费,也没有接到更换律师的电话或开庭通知。 二审时,黄宾虹律师在回答主审法官提问时,只让他读一审判决书的一段话,没有让他再说别的。 由于林逾静律师不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该案在一审、二审中均败诉。 为此,我们向南宁市律师协会投诉,要求:1、吊销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2、吊销黄宾虹律师资格证书; 3、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9民事终审判决。 陆川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其诉讼请求; 4、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供了以下材料:
1、投诉信; 2、控告信; 3、投诉人的居民身份证; 4、(2016)新录字第0527号法律服务合同; 5、二审被申请人黄宾虹律师的委托书; 6、微信转账记录; 7、(2019)桂0922民初2144号陆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一审案卷材料(包括一审律师林玉静委托书、出庭证明、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9、二审案卷材料(包括上诉状、答辩状、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 10、(2020)桂09民终182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黄宾虹律师辩称:一是一审案件的受理、费用、办理律师、宣判结果等事项。 1、2019年5月27日经黄立才介绍认识赵丽勤,并于当日与赵丽勤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和《委托书》。 《法律服务合同》大致规定“本所接受赵励勤的委托,指定赵励勤、万仁斌为不当得利诉讼案一审、二审律师,并约定可以委托平等律师”。另外,根据赵丽琴自己的说法,万仁斌是榆林市陆川县人,因此提起诉讼2019年5月28日,黄立才通过微信向赵丽琴转账5000元一审预审费,并整理编写了《民事诉状、证据目录》等材料。证据方面,赵丽琴提供了三项证据:“他的个人身份证和给万仁斌的转账凭证。”在整理诉讼材料时,赵丽琴打电话通知她,已向靖西市公安局报案”声称万仁斌、陈伟涉嫌诈骗20万元”,并称正在等待结果。 案件。 2、直到2019年7月末,当事人赵丽琴才电话通知她需要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由于家里有急事需要处理几天,她无法前往法院立案。 这时,他想到自己有一个朋友,叫林逾静,是陆川人,也是从事法律职业的。 为了不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他委托林逾静律师代为立案。 当时,因委托人赵立勤不在榆林市、南宁市,无法立案。 他亲自与林宇静律师签订了书面《代理合同》,于是电话通知了委托人赵丽琴,并得到了其口头同意和确认。
其将前期收取的费用转给林宇静律师,林宇静律师已向广西鹏跃律师事务所付款并开具发票。 随后,林宇静律师于2019年8月1日到陆川县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立案过程中,林宇静律师代为缴纳一审法院诉讼费。 当日17时13分,他通过微信告知赵丽琴,一审诉讼费为2150元,随后赵丽琴通过微信将2150元诉讼费转至一审法院。 3、赵丽琴接到案件当天,签署了书面《授权委托书》。 总共有四份。 两份记录了她的名字和律师的名字。 另外两份空白作为受托人。 当时,她曾向赵丽琴解释“如果诉讼过程中突然出现紧急情况或者冲突,所以委托其他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所以需要签署两份空白委托书”以防出现紧急情况。” 赵励勤当时就同意了,所以林逾静律师的“委托书”是由赵励勤本人签署的。 虽然《代理合同》没有签订,但得到了赵丽琴的同意,林宇静律师向其律师事务所缴纳了费用并开具了发票。 因此,林玉静律师的一审诉讼代理活动得到了赵丽琴的认可。 2019年8月28日,林宇静律师接到法院通知开庭时间的电话后,立即通过微信告知赵立勤开庭时间,并询问是否出庭。 赵励勤在电话中明确表示,由于当时人在广东,因此不会出庭参与诉讼。 ,均由律师代理。 庭审前,他多次向赵丽琴索要原始证据,因为庭审过程中需要这些证据。 4、2019年11月5日,林宇静律师收到法院一审判决书。 当天,他将一审判决书的全部内容通过微信发送给赵励勤,告知一审诉讼结果。
2、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办理律师、判决结果等通知。 1、赵丽琴看到一审判决结果后,在电话中告诉她,“对代理律师是林逾静没有异议”。 她只是明确表示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明确表示要上诉。” 这表明,在一审过程中,林宇静律师就被赵励勤认可为其诉讼代理人。 与赵丽琴商量后,他于2019年11月10日左右亲自到广州南站找到赵丽琴,进一步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同时向对方陈述凭靖西市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 并解释说,这份笔录在案件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也是一审失败的主要原因。 但赵丽琴当时表示,公安局做的笔录不是这些,要求继续上诉。 2、接受二审委托后,他告知赵丽琴,二审需要初审费5000元,诉讼费约4500元。 赵丽琴于2019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转给他二审费5000元,诉讼费4500元。 上述费用收到后已转入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公众账户并开具发票。 当日下午,他向二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并办理了相关上诉程序。 直到2020年2月29日收到开庭通知后,他才通过微信向赵丽琴发送了《法院传票》,赵丽琴明确表示将出庭参与诉讼。 二审期间,赵丽琴对一审诉讼代理事项并无异议,只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不满。 此时,再次表明赵丽琴在第一时间就知晓并认可了委托人的转让。
3、2020年3月20日,他收到二审判决书,并于当天通过微信转发给赵丽琴,询问赵丽琴什么时候方便领取。 周二得到答复。 已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赵丽琴二审判决结果,并退还多缴的诉讼费2350元。 3、其受理案件时已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和《委托书》。赵丽琴亲自与“律师”联系,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前期费用,并开具了发票。 因此,他认为:1、赵丽琴在一审前与其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和《委托书》。 赵励勤和黄立在会见他们时,并没有提及赵励勤转给万仁斌的20万元是代表黄立在支付赔偿金。 ,并向他表示,这是“招人”的费用,也就是获取黄立在,因为黄立在当时被陆川公安局刑事拘留。 当时他就明确问过赵丽琴这笔费用是不是补偿? 有没有签赔偿协议? 您是否向公安机关做过相关记录? 赵丽琴当时的回答是,没有这回事。 他只说这是为了“得人”而收费,所以他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撰写了诉讼和证据目录。 认为,一、二审诉讼结果是由于赵丽琴在一审委托时未如实陈述案件全部真实情况,故意隐瞒事实,导致诉讼对象错误,导致诉讼结果成立。诉讼的损失。 这个责任不在于律师,而应由赵丽琴本人承担。 ,所以要求赔偿20万元是毫无根据的。
2、经过这件事,他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缺点。 他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所办理案件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案件移送的相关手续,没有按照标准操作,才导致了今天的结果。 我愿意将已收到的诉讼代理前期费用退还给赵丽琴,其中一审5000元,二审5000元。 并且他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给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带来了麻烦,他深表歉意! 今后,他将认真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现请求市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除他的惩罚。
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证明其主张,黄宾虹律师向本协会提供了以下材料:
1、办案说明和辩护意见; 2、整个赵丽琴案的证据清单; 3、(2016)新录字第0527号法律服务合同; 4、授权书(一审委托林宇静律师); 5、广西鹏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 6、民事诉状、证据目录、银行流水单; 7、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用发票; 8、(2019)桂0922陆川县人民法院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书; 9、委托书(二审被申请人委托黄宾虹律师); 10、民事上诉状、诉讼费发票、法院传票、答辩状、律师执业证书; 11、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书; 12.微信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 13.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收费证明、收费发票。
查明事实:2019年5月27日,申诉人因与万仁斌不当得利纠纷,与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新路字第0527号《法律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乙方(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申诉人)委托,委托黄宾虹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同等律师); 乙方聘请的律师必须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按时出庭履行律师职责; 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一、二审期间有效; 经双方协商一致,律师费按权变收取,即按收入的20%收取律师费,预付人民币5000元,结算时扣除。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5月28日,申诉人好友黄立在代表申诉人通过微信向黄宾虹律师支付了预付费用5000元。 随后,黄宾虹律师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此案,遂将案件交给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林玉静律师,并支付给林玉静律师4000元费用。
2019年7月28日,林玉静律师代表申诉人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仁斌返还申诉人不当得利20万元。 2019年9月18日,申诉人与万仁斌不当得利纠纷案在陆川县人民法院清湖法院开庭审理。 申诉人及黄宾虹律师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林宇静律师担任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出庭参加诉讼程序。 2019年10月25日,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22民初2144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委托黄宾虹律师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9年11月12日,申诉人通过微信向黄宾虹律师转账9500元。 黄宾虹律师代申诉人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并向申诉人返还2350元。 剩余5000元分两期交给被申请人。 委托人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 作为二审案件的律师费,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000元发票。 2020年3月13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诉人、律师黄宾虹到庭参加诉讼。 2020年12月17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9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林玉晶律师代理申诉人与万仁斌不当得利纠纷案时,其所在的广西鹏跃律师事务所并未与申诉人签订代理合同。 申诉人向本院申诉时,向本院提交了陆川县人民法院案卷中复印的林玉静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委托书。 黄宾虹律师还向本院提交了林玉静律师的委托书。 一份作为投诉人一审委托代理人的授权书,但两份授权书的内容、格式、时间不一致。 对于委托书,黄宾虹律师表示,在接受委托时,他为申诉人签署了一份内容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以应对紧急情况,并告知申诉人,如果诉讼过程中出现突发紧急情况或冲突,活动中,黄宾虹律师会委托其他律师代为参与诉讼,投诉人也同意。 但申诉人否认自己签署了两份委托书,称自己没有委托林逾静律师参加一审诉讼。 此外,黄宾虹律师称,案件一审阶段交给林玉静律师时,曾致电投诉人告知情况,并征得投诉人同意。 申诉人表示,他不反对黄宾虹律师将案件移交给林逾静律师。 不知情。
经进一步核实,黄宾虹律师及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未受过行业纪律处分。
协会认为:
1、关于黄宾虹律师在代理申诉人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1、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投诉人委托后,聘请黄宾虹律师或同等律师办理投诉人委托的案件。 黄宾虹律师受申诉人委托办理案件。 钟寅因故无法亲自办理此案,私下将案件转给了另一所律师事务所的林宇静律师。 案件审理时,他也没有出席法庭听证会。 黄宾虹律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的规定。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的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 本条规定代理人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黄宾虹律师辩称,他将案件交给林宇静律师时已获得申诉人的同意。 但黄宾虹律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诉人也否认同意黄宾虹律师将案件移交给林宇静律师。 因此,黄宾虹律师的主张本会不予采纳。
2、根据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第九条规定,律师费按权变收取,即律师费按收入的20%收取。 需支付5000元加盟费,结算时扣除。 但黄宾虹律师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1月12日分别向申诉人收取费用5000元,共计10000元费用,其中5000元为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违反了规定。根据《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存在违法收费行为。
2、关于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经调查,本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受到纪律处分。
3、关于投诉人向本协会提出的投诉。
首先,经调查,被申请人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应受到纪律处分。 而且,协会并非负责吊销营业执照的职能部门,无权吊销广西新明律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 ; 其次,黄宾虹律师在本案中虽有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程度。 协会将根据其违规行为的类型和严重程度,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申诉人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以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会管辖范围,本会无权处理。 。 申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再审。 因此,协会不会支持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综上,黄宾虹律师在本案中存在两种违法行为:缺乏代委托人尽职调查和违法收费。 考虑到黄宾虹律师系首次违法行为,且其承认违法行为并书面反省,认错态度良好,可从轻处罚。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法行为处罚规则(试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协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黄宾虹律师警告并给予纪律处分。
2、责令黄宾虹律师将非法收取的5000元退还申诉人。
受处分会员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议,并提交书面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
南宁市律师协会
2021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