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合同对当事人规定了多项义务,但违约条款仅规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是解除条件不明确的约定。
根据《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约定解除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由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享有。
合同对当事人约定多项义务,但违约金条款仅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明确,由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已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有权解除合同。
3、个人信托关系以外的合同,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的,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或双方均有权随意解除。 对于此类协议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存在不同的理解。 我们认为,除委托合同等基于个人信任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 否则,很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这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
4、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享有解除合同权利后自愿放弃履行合同的,不得再主张新的解除合同权利。
判决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另一方; 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 如果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则该权利消灭。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满足后,守约方应当在排除期限内及时行使,并向违约方明确表明拒绝解除合同的意愿。继续履行合同,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笔者认为,既然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权利,那么当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实施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就应该做出明确的选择:及时决定是否行使合同权利或放弃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的放弃,即合同放弃,是指当事人自愿放弃合同权利,并且无意再次主张合同权利。 该放弃直接产生相关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合同放弃包含两层意思,即放弃的真实意图和表明该意图的外在行为。 判断意图,可以从当事人以往的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来考虑当事人的外在表现。
就本案而言,鼎金公司与何雪之间的关系因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而成立。 房价的涨跌、房款能否按时支付、房子能否按约交付、产权能否如期转让等都很重要。 双方都有重大利益。 从鼎金公司此前在何雪逾期付款时接受房款并开具收据的行为以及庭审时的陈述来看,鼎金公司在收到最后一笔房款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何雪两次付款,可以认定鼎金公司有自愿继续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鼎金公司已自愿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 鼎金公司的弃权将不可避免地产生终止协议权利的法律后果。
案件来源:(2014)育一中法民字第00978号
5、合同规定的解除条件满足后,有解除权的一方仍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视为放弃解除权。
判决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满足后,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可以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有权解除合同的一方只能选择其中之一,否则该方将使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 如果解除合同权的一方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满足后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意味着解除合同的一方已经默示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终止合同的权利。 因此,本案中,泰国银行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案件来源:(2010)沪1中民4号(商)终字1509号
6、因轻微违约行为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约定限制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
判决要点: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同解除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追求利益平衡需要对合同解除权进行必要的限制。 当严格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可能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施加影响,以保证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平衡。 。 邓丽华等三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 虽然安逸酒店公司迟迟不支付租金,但邓丽华等三人接受了租金,仅发函要求安逸酒店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时,安逸酒店公司未为涉案房屋足额投保并缴纳保险费,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 但此次违约行为并未动摇合同履行的基础,也未对邓丽华等三人造成影响。 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安逸酒店公司违约行为轻微。 当邓丽华等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支付违约金来弥补时,应谨慎使用解除合同权。 诉讼期间,邓丽华等三人继续收取租金,安逸酒店公司也愿意向邓丽华等三人支付为租赁财产投保实际发生的保险费,表明双方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此外,在安逸酒店公司保额不足期间,出租物业客观上不存在损坏情况。 另外,合同规定的履约期限才过了一半。 安逸酒店公司将租赁房屋用于规模大、期限长、初期投资大的酒店业。 终止合同将是不经济且无利可图的。 基于民法公平原则,并因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应限制邓丽华等三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合同不予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