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文章的基础
为保证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经费和合法收入为防止侵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条例所称教育培训机构是指: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管理的民办非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含中外合作非经营性培训机构,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咨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
本条例所称学杂费,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向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中介费(包括教材费、住宿费等)以及其他费用。通过其他渠道获得的与学校办学活动相关的信息。 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承担政府补助培训任务取得的培训补助资金等)。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本市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等规定,开立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学杂费的收取和使用。 账户名称统一为“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
本条例所称开立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本市各区县设有营业网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银行,能够有效保障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领导组织保障机制和操作系统。贯彻执行《条例》,按照本《条例》的要求承担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学习保障基金,是指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服务活动前存入本单位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 单位终止办学时,用于提供学习。 为受助者提供继续学习救济服务所需的保证资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培训机构招生、办学过程中学杂费的征收、存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公立教育培训机构的学杂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职责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本市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的相关监管规定; 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教育培训机构、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并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批准管理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条例的管理和监督; 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 管理和监督商业性民办培训机构执行本条例的情况。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批准管理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其管理的民办培训机构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注册的商业私人培训机构。 查看。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开户银行教育培训机构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注销等工作的全流程指导和监督管理;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教育培训机构实施本条例进行管理。 和监督。
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并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五条 学杂费的收取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法人)后,或商业性民办培训机构取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开展教育培训活动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为本单位开立专用账户,并使用专用账户依法收取、缴纳、存放和使用学杂费。 。
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对所收取的学杂费“明码标价”,在招生、收费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办学事项、退款方式、服务承诺等并在《招生简章》中,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杂费。 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事项”应当包括:培训项目(班)名称、办学形式和上课地点、培训内容和授课师资、学习期限和教学时数等相关事项。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学习期限或者学年收取学杂费。 学习期限不足一年的,按学习期限收取学杂费; 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按学年收取学杂费。 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等理由提前跨学年、跨学年打包、捆绑学杂费。
收取学杂费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由市税务机关统一监管的税务发票。 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处理。
教育培训机构以现金、银行卡、消费卡等多种形式收取的学杂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存入专用账户。 未足额存入专户的,视为挪用学校经费,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特许连锁经营名义委托或者变相授权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学杂费。
第六条 专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本市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选择且只能选择一家银行开立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账户存放、收取和使用学杂费。法律。
教育培训机构开立的专用账户包括存放、提取和管理本机构学杂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提款专用账户)和存放办学所需“学习保障金”的账户(以下简称“学习保障基金”)。 帐户”)。
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的分行(分行)收取学杂费的,应当在该机构专用账户开立银行开立该分行专用账户,并使用该专用账户存放、存放并收取分院的学杂费。 支持和使用。
第七条 学杂费专用账户存取及学杂费资金用途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运营成本和项目运营成本,确定本单位的“学杂费主要用途”,并在管理协议中列明。 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管理协议》所列的“学杂费主要用途”列示和使用本机构的学杂费资金。
除《管理协议》中列明的“学杂费主要用途”外,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学杂费作为费用的,还应当提供相关《合同》(或《协议》)等证明材料。资金用途到开户银行,确保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受教育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留学保证金账户及留学保证金金额
(一)“学习保障基金账户”不具备对外支付结算功能。 账户中的“学习保障金”主要是教育培训机构为学习者终止学业时提供继续学习保障服务所需的资金。
(二)“学习保障基金”缴存金额一般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同)根据各教育机构每年收取的学杂费总额确定提供教育和培训服务的培训机构。 得到正式认可的。
新设立的教育培训机构(含开业不满一年的教育培训机构)学习保障金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教育培训机构创始资本的10%,最低限额为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商业性民办培训机构分支机构不低于人民币5万元); 正常运营满一年(含)的教育培训机构缴存的学习保障金金额不少于该教育培训机构上一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10%年度,最低不低于10万元(商业性民办培训机构分支机构不低于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