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讨论以下两个问题。 这是作者在学习法律知识的过程中,通过对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理解而做出的探讨。 比较肤浅,仅用于交流:
1.各种违约救济措施的法律适用
二、违约赔偿责任原则
一、各类违约救济权利的法律适用
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救济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部分: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二十五至五百二十八条),同时保卫权和先保卫权、防动乱保卫权); 第七章“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第563-567条,合同终止权); 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至第五百九十三条、继续履行及补救措施、损失赔偿等)。 民法典中关于违约救济的规定相对分散,其内容既有对合同法等以往司法文件相关规定的继承和修改。
违约是指客观上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是一个总体概念,违约责任必须通过实际履行、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减价、支付违约金、押金等具体方式来落实。各种违约救济的认定要点,简述如下:
1、第四章“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权、不安全抗辩权):
本章规定的三项抗辩权均与合同的履行顺序有关。 其中,同时表现抗辩权和第一表现抗辩权比较容易理解。 即,如果一方在应当履行债务时未能履行/未妥善履行,另一方有权拒绝/拒绝相应的履约请求。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即履行不符合约定),另一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请求,而不是完全拒绝履行或任意拒绝履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例如销售合同。 ,如果卖方未能向卖方开具发票,买方不能拒绝付款(除非合同中有特别约定)。
动乱辩护权是特殊的。 是指先履行人、后履行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具有民法典第527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是指对方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如果后履约方出现这种情况,可能会对其后续继续履行债务的能力产生合理怀疑。 因此,才被授予中止履行的权利。 但如果该情况不影响履行能力,仍应当履行。 因此,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后履约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通知中止履行,并恢复履约(因为提供适当担保可以保证先履约方的履约)。 利益),防止先履约方滥用不安抗辩权拖延或逃避履行债务,并为特殊情况下的当事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提高效率的救济。
2、第七章“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中的合同终止权
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发生本条所列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所列情形主要是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 因预期违约、经催告仍迟延履行重大债务、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1)不可抗力的发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将使合同的存在失去意义。 因此,解除合同是一个合适的解决办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需要达到“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后果。 如果未能达到“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后果,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并无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 此外,由于不可预见性和不可避免性的客观性,不可抗力通常可以相应减少或免除违约责任。
(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示或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的行为。 目前,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来,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产生,不存在实际违约情况。 行为,但实际上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即合同“死”了。 尽早解决可以节省资源,从而赋予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核心是判断该不履行行为是否属于重大债务(如拒绝交付买卖合同中的大部分货物、拒绝移交房屋或支付货款、等),无论是确定将不履行还是大概率不履行(明示/默示),只有全部都具备时,才能提前判断为预期违约方。合同确实已经违约,只有此时才存在预期违约。
(三)虽经提醒但仍延迟履行重大债务:其核心概念与预期违约类似,即合同的重大债务未按时履行,但不同的是,本案中的违约行为是预期违约。合同已经发生,这是赋予守约方的法律义务。 违约后的救济权并不要求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但事实上,主债务迟延履行已经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了较大影响)。 需要关注延迟履约是否是主要债务。 同时,由于合同的解除对单笔交易影响较大,因此设置了前置程序,即需要提醒。 只有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方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与以往情况不同,这种情况的核心是发生了违约行为,导致“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的目的”,且不限于“重大债务”。 没有要求“惩罚”,但后果仅限于“未能实现合同目的”。 以此为依据解除合同时,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未达到合同目的”的后果是否达到、该后果与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违反合同。
另外,关于行使解除合同权,应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如果合同直接被起诉或仲裁)未经通知而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可终止的,则在向对方送达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时,合同即终止)。 同时,《民法典》第565条赋予解除合同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限制了单方解除权的滥用。 对于合同终止后的处理,第566条和第567条给出了更具体的指导。
三、第八章“违约责任”中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八章列举了违约责任。 第 577 条是一个总括条款。 它清楚地解释了什么是违约以及后果是什么。 这是一项定义性规定(第577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在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中,法院可以以第577条作为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并不准确。 如果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则不应认定有过错,不涉及责任归责。 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能否继续演出; 损害赔偿仅考虑过失和责任。 有的法院也会以该条作为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基本标准,但该条应为综合性规定,最终的直接依据应以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格或报酬、违约金、押金等)相关术语,而不是仅仅直接依赖这一定义性规定。
二、违约赔偿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也包括过错责任原则。 简要讨论如下:
1、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违约情形包括“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即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体现了严格责任。 责任归属原则是指只要存在“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有利于保证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安全,维护守约方的利益。
2、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完全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完全不考虑过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对违约方过于严厉。 因此,《民法典》规定了免除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如:第59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第591条规定,因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违约方无需赔偿扩大的损失部分; 第592条规定,非违约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金额等。上述特别规定体现了过错规则原则,并兼顾了公平性。同时保证交易安全和效率。
中国法律没有关于违约赔偿的一般性规定。 违约赔偿主要包括损失赔偿和支付违约金(或押金)。 无论是赔偿损失还是支付违约金/保证金,实际上都对原合同义务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合同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补偿性或惩罚性。 因此,与继续履行不同,损失赔偿通常需要考虑合同当事人的过错(除了过错之外,还要根据是否存在违约、损失、因果关系等要素来综合判断)。 如果损失完全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造成的,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如果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是守约方的责任,例如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全部损失。 当事人的损失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项); 因不可抗力发生违约等,双方均无过错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相应免除责任; 双方违约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另一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如何适用责任原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确定。
另外,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
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584条对其进行了界定,即“赔偿数额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 因此,赔偿范围取决于如何理解“损失”。 “损失”应包括预期利益(即能够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固有利益的损失、信托利益的损失、非财产性利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我国尚无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通常是从法律不禁止的角度来进行的。 解说:《民法典》第996条虽然提到了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但并未明确“不影响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包含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违反合约。 (为了更好地保护非违约方,应将其理解为违约责任的一种,不能认为只有侵权才能提供精神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主要是解决一方违反合同后,另一方正常履行合同后应获得利益的问题,并以货币形式实现。 原则上,我国合同不支持明显的惩罚性赔偿(例如体现为过高的违约金)。 可以降低),但由于损失往往难以用数学公式准确计算,因此应允许一定的浮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