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年1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2日起施行。 2020 年 1 月 1 日。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1 月 27 日
法释[201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实际,制定本规定。试用工作。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的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达成的有关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协议,属于本规定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行政协议的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征用土地、房屋等补偿协议;
(三)采矿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转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等协议;
(五)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民间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签订下列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公务协助等事项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签订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原告,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签订行政协议发生争议的,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签订行政协议而行政机关不予履行的;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二)被征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公共住房承租人认为征收、征收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对协议的成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的,争议确实存在关联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约定办理,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管辖范围内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不合法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诉讼的,行政协议,当事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具体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终止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协议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协议签订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或者终止行政协议;
(六)请求行政机关作出赔偿或者赔偿的判决;
(七)与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有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十条 被告对其自身法定权限的合法性、履行法定程序的合法性、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合法性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或者终止行政协议的,应当对撤销或者终止行政协议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认定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权限,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有明显不当行为,是否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或者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履行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政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获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已经生效。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履行审批程序等义务,被告不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原告因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明显不公平等原因请求撤销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行政协议。法律。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返还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能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赔偿财产。
因被告的过错导致行政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院可以同时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法院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 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令被告赔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协议,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行政措施。再次行动。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采取补救措施。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赔偿。
第十七条 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认为解除协议符合协议或者法定解除条件,不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可以裁定解除协议。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被告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保证金条款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被告明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导致原告不履行、履行费用大幅增加或者损失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的,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原告,并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作出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判决; 因被告的行为导致行政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经解释后拒绝改变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按照行政协议履行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不履行,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行政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者经督促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仍不履行,且协议内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诉讼时效;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依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诉讼时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变更、撤销行政协议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的民事法律、法规关于民事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2015年5月1日后签订的行政协议发生争议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本规定。
2015年5月1日以前签订的行政协议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