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董事长。
熊XX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
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于XX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违约纠纷。 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唐旭华法官单独审理。 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30%,且应于2009年12月31日全额支付。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全部货款。 3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款。 并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被告30%预付款后46至48个工作日内交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与合同规定的生产厂家即外人XX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支付了预付款。 被告在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同)后仍拒付余款,导致原告无法向生产厂家XX公司全额支付货款。 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仍拒绝支付余款,被告还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 15万元。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 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6.38万元。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
2、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3、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付款的付款凭证;
4、本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是被告解除的,而是因原告未按期交付货物而被人民法院解除的。 被告没有违反合同; 被告并未违反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的合同。 无知; 被告无法预计原告将从交易中获得的营业利润,且涉案设备并非被告专有。 原告可以将其出售给其他商家,原告要求的金额超出了被告的合理预期。 。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提起诉讼。出具(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 。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XX台数控外圆磨床; 单价24.19万元/套; 合同总价48.38万元。 元; 产品(交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46至48个工作日。 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总价的30%,发货前付全款; 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交付货物。 因原告原因需要变更合同货物的交货日期的,原告应当尽快通知被告。 经被告确认后,变更成立。 除被告原因或不可抗力外,原告将向被告支付一定的迟交罚款,每迟交一天按迟交货物总价值的0.10%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货物总价值的2%; 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支付方式按本合同规定。 被告逾期交付货款的,按逾期一天合同总价款的0.10%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总额的2%。 %;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型号、交货及验收、质量保证等内容。 2010年1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汇出15万元。 因原告未能交货,被告于2010年4月2日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原告提供两台数控外圆磨床。 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46至48个工作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预付款15万元汇至原告账户。 现在原告的交货期已超过15天。 为此,被告致函催促原告于2010年4月8日之前完成合同标的物的交付; 若仍逾期交货,被告请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预付款退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违约金。
上述民事判决书还查明,原告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订购时间为2010年1月7日。非本案当事人××公司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相同; 单价42万元; 发货时间为2010年4月8日之前; 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30%,货款必须在发货前支付。 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案外人XX公司汇出了预付款12.6万元。因上述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15万元。被告。 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涉案设备购自案外人XX公司。 由于原告未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按照约定,案外人XX公司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有效。
现双方就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中被告的付款时间约定如下: 1、被告预付货款总额的30%,并在发货前付清全款; 2、被告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货款总额的30%。 必须在工作日内全额付款。 由于合同中对“全额付款”的含义没有明确界定,且《供货合同》中也没有规定70%余款的付款时间,因此“全额付款”应视为全部付款。 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后46至48个工作日内交货。 因此,被告应在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后46至48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 至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诉讼期限,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关于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63800元。 该金额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总价与原告与非涉案XX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之间的差额。 买卖合同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或者交付领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就本案而言,原告应当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 原告现承认涉案设备是从案外人XX公司购买的。 但由于原告未向非当事人全额付款,因此非当事人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 可见,原告不具备交付货物的能力。 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无力向案外人XX公司支付货款。 因原告与案外人××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不涉及被告,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应按照与××公司的约定履行义务。公司为案外人。 现原告指责被告无法履行与案外人XX公司的合同义务。 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供货合同》规定,被告逾期交付货款的,将按逾期一天的合同总价款的0.10%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的 2%。 现原告已明确表示按照协议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638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利润损失63800元,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395元,减半为697.50元,由原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唐旭华法官
褚建辉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