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即“合同签订时,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者终止”。
本文结合最高法院适用情势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情势变更适用的实务要点进行了阐述。
1.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十种常见情况①
▌问题一:政府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化?
实践中,人们常常质疑政府的政策是否是情势变化? 这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 情况的变化反映了某些客观事实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关系。 不顾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与政府政策的关系,直接讨论政府政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是对情势变更的错误认识。
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如果政府政策的调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情况,并且由于政府政策的调整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认可政府上述政策的调整。 对于情况的变化。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民39号判决)
然而,虽然政府以“指导意见”、“通知”等形式发布的各种文件与合同履行相关,但如果上述文件不涉及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调整或如果某些相关措施发生变化,则该文件实际上不会导致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如果当事人据此主张情况发生变化,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事判决书二中子民事判决书第236号)
▌问题二:当事人能否因税收政策调整而主张合同履行情况发生变化?
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履行合同相关的税额发生调整的,调整幅度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额范围内的,属于可预见税额范围合同双方的调整范围。 因此,不构成影响合同履行的重大变更。
另外,即使不属于上述情形,如果税额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不会导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公平,或不会实现合同目的,则不存在适用情形变更的基本前提。 。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民民裁定2594号)
▌问题三: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这看似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在诉讼过程中却常常引发争议。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违反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解决。”规定或按照协议。”
当当事人对涉案行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产生争议时,该因素是否由第三人造成往往成为焦点。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结合当事人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条款,由当事人就合同风险的可预见性和责任的分担等进行综合推理。
但归根结底,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终72号判决)
▌问题四:关注产业政策在行业经营者合同关系中的有限适用
行业内经营者因与行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政策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经营者不得主张修改或者终止合同。情况变化的理由。
例如,从事房地产营销的经营者应充分估计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可能带来的履约风险。 如果他们声称情况因政策管制而发生变化,法院不会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事裁定232号)
▌问题五:价格波动影响合同履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应用情势变化原则时,必须区分重大变化是否属于正常市场风险。 例如,在销售合同中,商品市场价格的变化通常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 由此产生的所谓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不适用于情势变更。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判决)。
又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实行固定价款结算。 固定价格包括人工、材料、工期、质量等。除设计变更的情况外,总价仍以双方约定的固定价格为准。 上述协议是双方自愿承担施工期间人工、材料等相应价格条款的市场风险的约定。 这也表明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预见到上述项目价格变动的可能性。 因此,此类风险只能归类为正常业务风险,而不是情况变化风险。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裁定1099号)
当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价格波动是由市场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法院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但从证明操作的角度来看,是相当困难的。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裁定2048号)
▌问题六:当事人过度履行合同承诺对情势变化的影响
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无法控制的履约进度做出承诺。 我们称这种承诺为过度承诺。 过度承诺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约风险,只是当事人因盲目信任或其他原因而自愿接受承诺可能产生的风险。
合同签订后,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因履行过程中存在可预见的不确定风险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显然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情势变更。 。 原因是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不存在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适用情况不存在发生变化的可能性。 当事人此类错误主张的案件在建设工程纠纷和销售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
实践中,当事人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签订时盲目控制自己无法控制的合同履行进度。 当以后出现履约风险时,只能承担违约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231号判决)
▌问题7:价格或其他成本的变化可以作为情况变化的理由吗?
对于合同当事人签订的长期付款内容的合同,合同长期履行后,部分当事人会以价格或其他费用为由主张调整原约定价格。 部分当事人在主张变更此类合同时,会以情势变更为主要原因。
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价格条款和合同履行期限时,应当预见合同履行期限内的价格或者其他费用等因素。 在其他客观情况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当事人以情况变化为由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深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8:如何判断形势变化的结果要求已经形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结果要求,即“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的继续履行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明显不公平,实际上是指由此造成的合同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 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合同中利益失衡的考虑,并不简单适用民法原则中的公平原则。 法院还将审查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中合同利益的分配情况,以及合同继续履行对合同利益分配的最终影响与案件中未发生的客观情况之间的差距。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181号判决)。
就合同目的而言,合同目的能够部分实现,且合同目的未实现未造成一方当事人受益、另一方损失或者其他不公平情形的,不符合符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号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 当事人据此主张修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84号判决)。
▌问题九: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否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虽然法院有权审查涉案事实是否涉及情势变更,但法院对情势变更的审查不同于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审查。 因为前者是基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及相关民事权利,后者是基于法院查明事实的法定义务。
因此,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时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 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主动适用这一原则。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高法民终342号判决)
▌问题10:情势变更原则是否只适用于合同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不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也适用于其他民事行为。 当事人的履约条件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
例如,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并不能完全避免商标申请和审查过程中其他商标的变更。 当事人申请注册商标时,因申请的商标与商标局在同一种商品上引证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被商标局驳回。 商标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 复审阶段,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商标局撤销。 此时,如果商标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仍被驳回,则有权以引证商标已被撤销以及商标评审情况为由,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结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改变。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在第83号行政判决;参考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在16号行政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9个裁判观点②
这些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主办方根据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总结了判决书的要点。 对原始案例可能存在误解。 读者可以根据标题中的关键词或案例编号,搜索相关案例进行比较和参考。
▌1. 由于不可预测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一方将不可避免地获得全部合同利益,而另一方将承担全部投资损失。 受损害方请求变更部分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成都鹏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案号:(2011)闽仔子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民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