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函违约告知范文合同怎么写

时间:2024-01-10 22:28:42 作者:小编 字数:7239字

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案号:(2017)皖0103民初31

原告:安徽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梅岭大道281号新马大厦四楼。

被告:合肥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桐城路益民街15号。

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 根据合同,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妇幼保健院将合肥市妇幼保健院的电梯移交原告负责维护保养及电梯部件维修和更换。 年维护费41600元,平均半年缴纳; 电梯部件维修及更换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月支付。 新马公司按照约定进行电梯维修,被告确认维修及更换电梯零部件费用103156元,合计144756元。 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

我们代表新马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1、市妇幼保健院支付电梯配件维修更换费103156元,逾期付款21347元(利息暂按月计算)利率2%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顺延至还款后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妇幼保健院辩称: 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无异议。 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确认维持费的操作方法是被告需在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后进行审核。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包括: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合法; 有保养电梯、更换电梯部件的义务,双方约定付款责任; 证据3、电梯维保申请表及相应的电梯维保完成表,证明原告因维修、更换电梯部件共支出103156元。 证据4、《安徽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合同》和《电梯维保申请表》、转让凭证。 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存在电梯维保合同关系,申请表签字人陈汉清有权代表被告确认原告维保金额。 被告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1、三种性质; 对证据无异议2、三种性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据有异议; 证据3,对三个性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最终金额需待原告申报数据、被告确认审核后才能确定; 对证据4和证据3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统一标识代码证书》,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2、《电梯维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书面通知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种性质无异议; 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方面要求变更赡养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行使抗辩权,故原告不存在违反合约。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新马公司(乙方)与市妇幼保健院(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维保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有电梯10部,合同期内维保费为41600元。维保服务的方式为清包,即只提供所需的工具和人工服务,不提供任何免费的电梯配件,甲方每半年支付一次维保费,具体支付时间为20800元2015年10月8日之前;2016年9月23日之前20800元。同时约定甲方如需支付零部件费用,应按月支付,支付时间应在维护结束后十个工作日。 违约责任规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缴纳费用的,按经乙方确认的每迟延一天按迟交费用部分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 双方约定期限超过30日的,合同自动终止,赔偿事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新马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更换零部件的合同义务。 维保操作流程为新马公司提交电梯维保申请表(注明更换物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康养中心工程部签字确认——新马公司发放电梯维修完成表(注明更换项目)——市妇幼保健院工程部人员签字确认。 具体实施方式见附表。 后,双方因零部件货款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

还发现,2016年7月28日,市妇幼保健院向新马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函,主要内容包括:部分电梯部件需要更换,并于2016年5月通知新马公司。但新马公司以对审核结果不满意为由拒绝施工。 市妇幼保健院认为,新马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不能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决定自即日起终止电梯维保合同。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本案从维修合同、申请表、竣工表等可以认定新马公司与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维修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履行应当受法律保护。 市妇幼保健院辩称,申请表中的零部件价格需要单独审核,没有合同依据,故该院不予受理。 市妇幼保健院辩称,新马公司违约在先。 但根据现有证据,截至2016年5月,市妇幼保健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配件更换费用,构成违约。 其论点不能成立。 不支持。

案件结果:1、被告合肥市妇幼保健院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更换电梯配件费用103,156元、逾期利息8,667.75元。生效(暂计息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以本金103,156元为基础,自2017年1月1日起按10%年利率顺延计息至支付日); 2、驳回原告安徽省新马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违反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数额; 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当事人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违约方在支付违约金后也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