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担保执行,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担保,是指保证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保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债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生效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也可以由提供财产担保、保证的其他人提供。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保函应当载明保证人的基本情况、中止执行期限、保证期限、被保证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人;中止执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自愿接受直接可执行的承诺等。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函还应当载明被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议。法律。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书,或者执行人可以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申请执行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担保物权登记等公示手续; 已办理公示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保证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保证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的,可以中止执行各项执行措施,但保函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中止执行期限应当与保函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中止执行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或者保证人在中止执行期间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被保证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决定执行被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时,不得变更或者追加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
被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执行,以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部分为限。 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或者银行存款的,应当先执行现金或者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限自中止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函中未记载担保期限或者担保期限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一年。
第十三条 保证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保证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解除对被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终止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保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