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的“有效期”是多久?过了保证期间还要担责吗?这5种情形一定要

时间:2024-01-10 22:28:40 作者:小编 字数:13376字

保证期限是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债权人可以有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期限。

民法典实施后

保质期是六个月还是两年❓

已过了保证期

担保人还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未约定保修期或约定不明确

保证期如何计算❓

01

担保期限晚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

高效的!

——保修期按约定

2021年1月30日,黄某向姚某借钱,张某自愿为黄某提供担保。 黄某开具“欠条”,内容为:姚某今日借款5万元,将于2021年3月30日前还清。张某自愿为黄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半年。 张某签署了欠条。 2021年10月12日,姚某将黄某、张某诉至法院。

法官陈述

该案最终通过调解得到解决。 调解过程中,由于担保期限是人民法院正在积极审查的事项,法官向姚某解释了担保期限。 本案中,姚某、张某就担保期限作出了约定,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早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且未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故该协议有效。 按照约定,张先生的担保期限自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为6个月。 姚某、张某对担保方式未达成一致,故推定为一般担保。 姚某在担保期内未向黄某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仲裁,也未在取得经公证的对黄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件后,在担保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提起诉讼时张某的担保期限已届满。 张先生不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 经法院解释,姚某主动放弃要求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并与黄某达成调解协议。

02

担保期限早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

视为不同意!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为6个月。

2019年3月27日,杜某向朱某借款20万元,并开具“欠条”,内容为:今日杜某向朱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2分钱。 2021年3月28日前返回。 随后,董某向朱某出具了《保证书》,称董某自愿对杜某向朱某借款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期限为开具借条后一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和利息。 2021年8月19日,朱某将杜某、董某诉至法院。

法官陈述

本案中,董某单方面向朱某作出书面保证。 朱某收到《保函》后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 尽管董某在保函中约定了担保期限,朱某也未提出异议,但董某约定的担保期限早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故认定双方未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主债履行期已于2021年3月28日到期,故担保期限为自2021年3月29日起6个月。朱某起诉时仍在担保期内,要求董某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保证。

03

担保期限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

视为不同意!

——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为6个月

2021年1月12日,王某以资金周转无法开通为由向陈某借款,吴某为王某提供担保。 王某开具“欠条”称:王某今日向陈某借款10万元,将于2021年2月13日前偿还; 吴某同意就王某的上述债务向陈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期限自开具欠条之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吴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后来王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 2021年6月22日,陈某将王某、吴某诉至法院。

法官陈述

陈某、吴某虽然在欠条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但约定的担保期限与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故认定双方没有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主债履行期限已于2021年2月13日到期,故担保期限为自2021年2月14日起6个月。陈某起诉时并未超过担保期限,要求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04

协议

“负责担保,直至还清本息”

这是一份不明确的协议!

——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为6个月

2021年1月15日,李某向马某借款,卢某自愿为李某提供担保。 李某开出“欠条”,内容为:李某以1分钱的利率向马某借款10万元,须于2021年4月20日前偿还。卢某将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李某偿还本金和利息。 卢某作为担保人签署了《欠条》进行确认。 马某于2021年10月28日将李某、卢某告上法庭。

法官陈述

本案中,担保条款约定“吕某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李某偿还本息”,约定不明确。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4月20日,故担保期限为自2021年4月21日起6个月。马某、陆某对担保方式未达成明确约定,故推定为一般保证。 马某在担保期内未向卢某提起诉讼,也没有申请仲裁,也没有在取得对李某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务文件后的担保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马某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过,卢某无需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05

主要债务履行期限未达成一致

保证期从宽限期满后开始计算!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为宽限期满后6个月

2021年3月21日,吴某向林某借钱,并开具“欠条”,其中称:2021年3月21日,吴某欠林某4万元。 周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并写有“担保人:周某”。 随后,林某要求吴某在2021年6月底前还钱。但截至2021年6月底,吴某仍未还钱。 后来,林某联系不上吴某后,无奈于2021年11月19日起诉吴某、周某。

法官陈述

本案中,债权人林某与债务人吴某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的起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之日。债务到期。 林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吴某索要债务,并设定了宽限期。 宽限期为2021年6月结束,因此宽限期到期日为2021年7月1日。 债权人林某与保证人周某对保证期限没有达成一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本案中担保期限为自2021年7月1日起6个月。吴某、周某对担保方式未达成一致,推定为一般担保。 担保期间,林某向吴某提起诉讼,周某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法官提醒

就算有“保证”

债权人仍需积极维权

不要忽视你的权利

● 对于一般性担保,债权人必须在担保期限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取得经公证的对债务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件,然后在担保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内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人享有第一诉讼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尚未审理、仲裁或者具有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件经公证后,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取得的财产,依法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清偿,但民法典第687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一审抗辩权的四种例外情况。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追偿保证责任。

● 一般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且债权人在担保期限届满前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限届满,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且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行使了权利。

●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期限不明确的,“担保期限为自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 协议不明确时,保证期由“两年”改为“六个月”。 一方面可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多的责任,保护保证人的合同权利; 另一方面,可以促使债权人及时行使其权利。

●保修期不会暂停、中断或延长。 一般来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过后,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能据此提出抗辩,但保证期与一般合同的时效不同。 在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内,债权人必须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期满后,保证人签署催告通知书,原则上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提示函内容符合民法典有关规定的,保证人提出新的保证要约并签字的,将重新订立保证合同。担保人成立,担保人按照新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二是提醒通知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签字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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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债权人接受且无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包括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

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担保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仲裁,债务人财产已被依法强制执行且债务不能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4) 担保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期。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限,但约定的保证期限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未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履行期满六个月后届满。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要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担保期间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时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一般担保的债权人取得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件后对债务人而言,应当在保证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以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担保期限届满前未再提起诉讼、仲裁,担保人主张的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又撤回诉讼或者仲裁申请,且起诉书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 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不存在约定,担保期限自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清偿本金和利息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限为自到期日起二年主债履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因法律事实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民法典。

民法典施行前因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存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