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我受被告人委托,由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指定。 本人担任**汽车螺栓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庭审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现出具如下机构意见: 一、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钢材购销关系。 1、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原告提供的合同仅为传真件,字迹难以辨认。 根据买卖合同惯例,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采用传真件,必须用确认函予以确认,合同才有效。 作为50万元以上的合同,仅使用传真件,而不使用确认函。 逻辑本身并不严肃。 (二)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中,印章和签名不在一处。 而且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真实,与法定代表人本人姓名不一致,因此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 (三)合同有涂改痕迹的。 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传真件中,可以明显发现涂改痕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或者原件无法核实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件。 以上三点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 合同无效。 2、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钢材货款。 截至目前,原告尚未向法院出示被告仓库人员出具的钢材到货或验收证明。
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尚未实际交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3、被告向第三人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必然表明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 2、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合同合同。 原告在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声称,**公司承包了我公司装修车间的土建及材料,钢结构为单一合同(原告证据3),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与承包商签订了双重合同,即劳务和材料合同,并支付了包括钢材在内的全部货款。 这些都可以在我公司与承包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承包商的《建设工程决算编制书》中得到真实的体现。 被告仅向**公司付款,**公司向其他公司付款。 被告支付的钢材货款968760.95元实际上就是这样运作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证明,被告与**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产品合同423,885.95元的实际付款是由**建筑公司代理人杜*实际支付的。 林**办理,每次都有签名。 如果不是实际付款给**公司,**公司杜*、林**不可能在付款凭证上签字。 同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付款流程也是相同的,被告不应向原告付款。 否则,被告既向原告又向**公司付款,这对被告不公平。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支付钢材货款。 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费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仅供参考!